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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林存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林存财,李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法定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伟,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存财,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福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汉族,住鄄城县,系被申请人李福生之妻。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存财、李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17民申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伟、鹿亚军,被申请人李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申请人是在驾驶人李福生出具了A3驾驶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才订立的调解协议。后经核实发现李福生持有的A3驾驶证属于伪造或者变造,其实际持有的B2驾驶证不具有驾驶公共汽车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6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涉案的保险赔付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林存财的115600元,请求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鄄城县顺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李福生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李福生辩称,车出事后,我方就找鄄城县顺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鄄城县顺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就找保险公司,他俩公司的经理协商了。当时开庭时我方没提交驾驶证,后来李福生把驾驶证提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总经理老陈给操作的,我方找他们把这个事化解了,当时我们提交给鄄城县人民法院的是B2证,后怎么解决的我就不知道了。A3证不是我方制作的,怎么得来的我方不清楚。协议书上“王凤英”的签名不是王凤英写的。林存财未作答辩。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申请人李福生均对林存财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鄄城县顺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福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知情。原审卷宗也没有对该申请事项的相关处理意见材料。(2016)鲁1726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有林存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福生三方当事人,鄄城县顺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列入其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调解结案,对有关证据没有依法举证质证,(2016)鲁1726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诉讼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尔森审判员  侯圣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