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德斌与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斌,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庆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482号原告:宋德斌,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成凤,总经理。被告:刘庆洲,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斌与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宝公司)、刘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涛,被告水中宝公司、刘庆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368800元(分别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本息暂计788800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开始,被告一因承租土地饲养泥鳅资金不足,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向被告一出借22万元,2013年7月5日出借20万元,二次共计出借本金42万元,被告一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二张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半年一支付。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一按约定支付了22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此后,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仅对其所欠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但所欠本息分文未付。无奈下,原告于2016年10月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主动与原告协商,自愿清偿该笔债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二以其对王其斌(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做保证,并将该债权凭证交付原告。鉴于此,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一二并未能按约清偿。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二自愿在被告一的二份借条中签字担保,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水中宝公司、刘庆洲共同辩称,一、被告一针对本案的借款不持异议,但对其涉及2013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计算有异议,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原告现以2013年7月6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据被告刘庆洲陈述,从原告诉状中也提及原告是将被告关于第三人的债权的相关原始凭证拿回去,自此,被告非自愿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同意担保,该行为非合意行为,应依法认定,担保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涉及2013年7月份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2、刘庆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题。宋德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及转款记录。水中宝公司、刘庆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是2013年7月7日。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如果是转帐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合同生效要件,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但通过银行实际转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关于刘庆洲的担保责任问题。刘庆洲对于宋德斌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同意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德斌履行了借款义务,水中宝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宋德斌要求水中宝���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1厘,现宋德斌主张按月2分计算,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我选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的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3年7月份借款200000元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7月7日故该部分的利息以实际出借时间起算。刘庆洲分别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刘庆洲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7月7日���;以2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刘庆洲对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庆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宋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安徽水中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庆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