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志达、陈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达,陈检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达,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青梅,女,1974年11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检生,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志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志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检生13095元;二、驳回陈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陈检生负担577元,黄志达负担264元。判后,上诉人黄志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法骑车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骑自行车违法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以及被上诉人违法危险变道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只是笼统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对上诉人受伤只字未提,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有关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认定错误。1、根据本案事实及司法实践,对于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违法行驶承担次要责任的,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驾驶的是自行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予以赔偿是错误的,与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刑事案件,不适用上述准则;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日应由专业鉴定人员作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明确适用哪一款哪一项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错误。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原审判决片面采纳被上诉人每月3000元的主张错误。六、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及不能使用摩托车的损失。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检生答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的摩托车无牌,其行驶速度很快,也存在违法的驾驶行为;2、同意一审的责任比例;3、同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工资的问题,是当时单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法院可以去调查;5、陪护费问题,同意一审的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亦未对上述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酌情判定上诉人承担80%、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定权作出的处理结果,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应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但上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按照赔偿比例80%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二行记载“因原告陈检生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属笔误,应为“因被告黄志达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嘱建议,但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膝挫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亦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膝挫伤,住院期间生活不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当地护工费用水平,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摩托书的修车损失及不能使用摩托车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并未就该损失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黄志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凯珊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