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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惜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108号原告侯惜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惜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惜春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等约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将诉请数额变更为93856元(车辆维修费93196元,施救费66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沿京台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执勤的杜启功驾驶的鲁J80**警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查清事故属实,原告提交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基础上,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放弃答辩、举证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保险期限是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第三者险50万元。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杜启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拥有驾驶资格。4、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第三者车支出施救费660元,5、鉴定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第三者车车辆支出维修费93196元。原告提交的直接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格过高,而且该损失是第三者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主张,原告未提交第三者车车主已经赔付的相关证明。所以原告代第三者车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本庭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并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沿京台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执勤的杜启功驾驶的鲁J80**警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惜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80**警车经泰安市枫林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3196元,施救费660元。杜启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3196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对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因被告未缴纳评估费被退回。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原告支付鲁J80**警车辆维修费93196元,施救费66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已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审查,证件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车辆损失为93196元提出异议,因被告未缴纳评估费被退回,应视为对权力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惜春车辆维修费93196元,施救费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