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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朱道教、陈小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朱道教,陈小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米莉沙花苑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7954J。主要负责人:XX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小君,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朱道教、陈小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鹿城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道教、陈小君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46503.07元、手续费12665.4元、借记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借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款部分的月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尚欠借记利息1637.37元、滞纳金6233.01元)。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道教、陈小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小君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朱道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被告朱道教与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金盛字022号)。主要内容为:被告朱道教以其中银信用卡透支账户62×××78向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申请透支贷款,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装修;贷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为10%,即240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7359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7332.6元;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行鹿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费率表约定: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中行鹿城支行向被告朱道教指定收款人温州市瑞萍装修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万元。被告朱道教向原告中行鹿城支行偿还本息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中行鹿城支行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朱道教发出《信用卡提前到期通知函》。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代替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已停止计收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朱道教尚欠原告中行鹿城支行透支本金146503.07元,手续费12665.4元、利息6696.66元、滞纳金(违约金)6669.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利息及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惩罚标准,且计算基数存在逐月累计变化状态,使当事人对违约后果处于不确定预计,故将利息、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依法确认为以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中行鹿城支行表示停止向被告陈晓蓉计收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违约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行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道教、陈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教、陈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503.0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利息6696.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6503.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6669.57元、手续费12665.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朱道教、陈小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