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立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立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忠,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被上诉人张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为法院委托出具,但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较少,且根据拆解照片显示驾驶室壳未达到更换程度,原告也未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判决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车辆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该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立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张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5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立忠系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2016年9月1日21时41分,张立忠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千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史家庵村刘帅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由刘柱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J×××××号车上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冀J×××××号车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43115元,原告张立忠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减太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冀J×××××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责任免除的释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立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3115元;2、鉴定评估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1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15元(43115元-本次事故刘柱驾驶的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张立忠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负担2968。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是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较少,且驾驶室壳未达到更换程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提交维修发票,但其本次事故损失应是真实存在的,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其数额并无不当。车辆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人签字认可的免责条款,故其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