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玉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玉国,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峰,被告人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玉国驾驶黑A×××××号大众牌轿车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健安医院门口处,与曹县朱洪庙乡陈李行政村村民刘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玉国弃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玉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6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付玉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付玉国于2016年11月18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付玉国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玉国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