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3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洪与吴静、邓浩其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吴静,邓浩,黄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3141号之一原告李洪,男,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静,女,生于1982年10月1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都亭办事处双桥巷3号对面。被告邓浩,男,生于1988年8月5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黄劲,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诉被告吴静、邓浩、黄劲一案中,原告李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34.00元,由原告李洪承担。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