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中山市古镇勇敢水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菊花,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勇敢水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勇,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勇敢水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7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我院提交延期审理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