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小九与应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九,应小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735号原告:田小九,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惠、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小芳,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田小九为与被告应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应小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小芳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经营一家烧麦店。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经营的上述店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告将上述烧麦店转让,但结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未付清。原告等人为主张报酬向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2016年12月23日,海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25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烧麦店工作,付出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作为雇主对所欠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72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小芳支付原告田小九劳务报酬725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