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被告陈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陈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住址苍溪县。法定代表人杜林,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武,系银行职员。被告陈孝全,男,生于1956年10月28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农行苍溪支行)与被告陈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苍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武、被告陈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孝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7日、1997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购货物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40000元,期限分别是8个月、6个月。截至目前被告共欠本息10多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孝全辩称:原告所称的两笔贷款属实,但超过的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保护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苍溪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1996年12月7日借款申请书、资格认定书、调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996年12月7日至1997年8月7日,月利率9.24‰。3、1997年4月23日借款申请书、资格认定书、调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1997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月利率9.24‰。4、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当时被告只是所说将房产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5、申请,拟证实被告承诺逐年归还下欠银行的8万多元贷款。6、催收通知、金融投资报催收公告,拟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由被告的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分别在金融投资报公告催收,佐证原告在不间断地催收。7、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拟证实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33101.58元。8、催收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亲笔签名。9、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拟证实原告具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可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陈孝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996年12月的贷款档案、房产证无异议;对1997年4月贷款档案中贷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对申请,不是其本人书写,印章不能说明是被告本人的承诺;对催收通知书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2011年12月公告催收与之前的书面催收没有连续性,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对资产处置信息系统,没有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011年9月的催收通知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银行的文件,是银行内部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告出具证据原件核对后以上述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陈孝全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苍溪县东溪镇友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自1990年在家承包群辉电站,未出门打工,原告催收贷款应当找被告本人当面催收,不应当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原告农行苍溪支行质证意见:对被告陈孝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017年7月7日第二次庭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原件核对后,被告确认其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书写。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两次贷款档案、房产证复印件、申请、催收通知书,经被告的再次核实确定系其本人书写,贷款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报纸公告催收、文件、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经核实,原告有权利采用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委托资产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孝全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7日被告陈孝全以做生意进购货物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1996年12月7日至1997年8月7日、月利率9.24‰。2000年12月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2002年3月偿还本金2000元、2003年11月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42000元未付。1997年4月23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进购货物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000元,约定期限1997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月利率9.24‰。2007年6月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下欠本金28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合计下欠70000元。经原告书面、报纸刊登公告催收,被告未偿付贷款本金及资金利息。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陈孝全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11年9月书面、2011年12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公告不间断的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偿付贷款本息,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被告辩称该贷款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经审查,被告的第一笔贷款还款期限为1997年8月7日,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一直在不间断的书面催收、报纸刊登公告催收,且有被告的书面签字确认认可归还贷款的意向,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故对被告所谓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孝全偿付贷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