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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20号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食综合楼(2#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与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下简称建辉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被告建辉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书宝、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辉地产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79120元;二、判令建辉地产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自2013��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三、由建辉地产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煤公司与建辉地产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辉地产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集贤县建辉大厦工程的基坑支护发包给东煤公司施工,工程价款410万元,工期50天,建辉地产提供一套商服作抵押,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2013年5月30日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后,增加支护桩费用人民币79120元。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额为人民币4179120元。后经东煤公司多次向建辉地产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被告建辉地产辩称,原告东煤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结算的工程价款亦无异议,由于承建的房屋没有售出,所以一直无钱给付东煤公司工程款。现由于东煤公司施工完毕后,在2013年6月施工的护壁桩塌陷,造成建辉地产抢险损失巨大,故不同意给付东煤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煤公司与被告建辉地产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辉地产将其开发建设的集贤县建辉大厦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东煤公司,工程总价款410万元,工期50天,合同约定建辉地产提供一套商服作抵押,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2013年5月30日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建辉地产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东煤公司工程款。2015年,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79120元,建辉地产为东煤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经东煤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煤公司与被告建辉地产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东煤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总的工程量做了结算,建辉地产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东煤公司工程款,东煤公司诉讼建辉地产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煤公司要求建辉地产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和法律给付的利息规定,要求建辉地产给付利息,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辉地产辩称东煤公司的施工有部分不合格,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的���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79120元;二、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人民币4179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0234元,减半收取计20117元,由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