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火根与邹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根,邹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81号原告:李火根,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辉,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新干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火根与被告邹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56416.86元(已扣除被告邹辉垫付款16000元);2、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2时26分许,被告邹辉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留在105国道行车道内的行人李火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医疗费58469.26元。2017年5月4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火根的损伤属十级伤��,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2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赣D×××××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邹辉仅支付了16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拒不赔偿。被告邹辉辩称,1、我实际垫付了医药费16500元,另我垫付了原告酒精测试费700元;2、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所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邹辉驾驶的赣D×××××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费用过高;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物质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3、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该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2时26分许,被告邹辉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留在105国道行车道内的行人李火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医疗费58469.26元。2017年5月4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火根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20天(一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赣D×××××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邹辉已垫付医疗费16500元,支付原告酒精检测费700元。原告李火根系城镇居民,从事建筑行业。赣D×××××小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诉讼中,被告邹辉与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就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负担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邹辉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8469.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20元/天﹦28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误工费127.8元/天×150天﹦19170元、护理费120天×122.93元/天﹦1475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0556.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物质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辉与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就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负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被告邹辉应承担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6589.27元。被告邹辉主张的酒精检测费700元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火根各项损失138740.81元;二、被告邹辉应赔偿原告李火根医疗费6589.27元,因其已经赔偿原告165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邹辉9910.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8.34元,减半收取1714.17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66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火根负担274.17元,被告邹辉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