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禹智慧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智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智慧,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智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禹智慧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禹智慧驾车至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发现原赌博时向他借八万元的被害人杨某,遂停车将杨某叫上车。上车后,杨某坐在车后排位置。被告人禹智慧在邵东县金利华酒店附近将“老安”(在逃,未查明身份)接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禹智慧向杨某索要借款,因杨某没有钱还,坐在杨某左边的“老安”便对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禹智慧在邵东县城银河宾馆将“李某”(在逃,未查明身份)接上车后,被告人禹智慧驾车将杨某带至邵东县流泽镇并提出将杨某带至杨梅基地附近的山上。在杨梅基地附近的山上,被告人禹智慧和“老安”、“李某”继续向杨某索要借款,期间,“老安”、“李某”等人对杨某继续实施殴打。下午16时许,被告人禹智慧和“老安”、“李某”将杨某带至邵东县东方家居广场附近找人借钱,后三人又将杨某带至金丰宾馆306房间。期间,杨某的朋友“三伢子”给被告人禹智慧3000元现金,并承诺替杨某偿还一万元钱,被告人禹智慧遂要求杨某写下七万元的欠条。晚上22时许,“老安”喊赵某至306房间继续看守杨某。随后,杨某趁机报警。晚上24时许,民警至金丰宾馆306房间将杨某解救,并抓获赵某。至此,杨某被非法拘禁时间约14个小时。经鉴定:杨某受伤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肢体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1日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禹智慧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禹智慧到邵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7月21日,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禹智慧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智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借据,抓获经过,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智慧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智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禹智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智慧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邵东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禹智慧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禹智慧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禹智慧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智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