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明尧、谢作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尧,谢作现,黄静,黄仲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尧,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作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静,女,1990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信阳市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仲科,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尧犯盗窃罪,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尧、谢作现、黄静、黄仲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尧来到苍南县宜山镇球新东路56号前,盗走苍南县八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员工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发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287元)。当日中午,被告人朱明尧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作现。被告人谢作现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于收购后的次日将车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现该车已由被告人谢作现找回并还给被害方。2.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尧来到苍南县宜山镇球新东路56号前,盗走苍南县八方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员工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37元)及车上的一个信宏牌充电机(价值人民币22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朱明尧将该车(包括充电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静、黄仲科夫妇。被告人黄静、黄仲科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该车及充电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尧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无视国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明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均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对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表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适用缓刑。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明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谢作现、黄静、黄仲科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谢作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仲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朱明尧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