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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执监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监13号申诉人(原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区瑶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武来成,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咸浩,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任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助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被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来金,镇长。被申诉人(原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芦学文,董事长。申诉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因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赣01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以(2017��最高法执监95号函告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执行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查明,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与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杨达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赣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南昌中院(2007)洪民一初第49号民事判决;二、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100万元人民币;三、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200万元人民币;四、驳回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采取边控措施。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湖受执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湖受执字第3-1号裁定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一号)》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公告(第二号)》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采取边控措施和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头动车等高消费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长期处于停业状态。2016年10月17日,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学文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可以随时传唤到庭,担保人陈高明也于当日向执行法院为芦学文随传随到提供书面担保。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被执行人仅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人民政府,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及原股东江西省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杨达国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此外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表示可随传随到,且担保人陈高明对此进行了担保,据此不支持异议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对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芦学文采取边控措施的请求,以(2016)湖01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请求。南昌中院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复议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债务情况未知,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具有影响执行的行为和应对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的出入境行为会对本案造成难以审理、难以执行的后果,芦学文也表示会随传随到并配合执行���陈高明对此进行了担保,因此,复议申请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申请对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的复议申请。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应当落实到其法定代表人芦学文个人,否则将一个空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任何实际意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直未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使得芦学文照常高档消费,购买豪车、豪宅,出入境不受任何限制,且芦学文长期在加拿大居住,经常出入境、高消费,本案只要采取限制其出入境,或者仅限制其高消费,案件即可执行到位,现在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学文成了头号老赖,不受任何拘束,案件长期消极执行,法律尊严受到践踏。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6)赣01执复29号、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湖0111执异23号、(2014)湖受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高消费、同时限制其出境,将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落实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个人,并在媒体上公布。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南昌中院查明的事实,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因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昌中院于2011年2月18日依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后为了提高执行质效南昌中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洪中执指字第7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依照财产报告令申报财产,案卷没有材料反映,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也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决定其限制出境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早在2010年就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芦学文及股东江西省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达国既不申报财产,也不组织公司清算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案申诉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单位,依法可以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限制出境。原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以陈高明及芦学文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书面担保和保证以及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等为由,驳回申诉人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诉人请求对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文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昌中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申诉人请求对芦学文限制高消费以及将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执复2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湖0111执异23号、(2014)湖受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三、限制被执行人上海赣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学文出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