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建辉、麻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辉,麻朝阳,丁伟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467号申请执行人:丁建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麻朝阳,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丁伟平,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东方街666号。法定代表人:麻朝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筱超与被执行人麻朝阳、丁伟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车辆均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拍卖款支付优先款项和抵押债权、税收之后已无剩余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284648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昭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