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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平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0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胥平英 曾用名 民 族 汉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强 制措 施情 况 因���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 294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4月6日22时许,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胥平英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X号房屋进行检查时,在寝室内的床垫下面和卫生间洗漱台下水管道处查获14袋透明晶体,共计净重11.84克。经检验,查获的透明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辩解意 见 被告人胥平英对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平英��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胥平英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胥平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 果 一、被告人胥平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净重为11.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文杰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施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