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冯小华与夏仁德、景德镇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华,夏仁德,景德镇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975号原告冯小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仁德,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新龙花苑圆点广告),委托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洪源镇中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91095112A。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该公司经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BGU6C。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华诉被告夏仁德、辉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干林、被告夏仁德的委托代理人储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华诉称,2016年9月26日早晨,被告夏仁德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邓山线由春涛方向往坞桥方向行驶,7时20分,途径余江县春涛镇春光米业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重度损伤、脑挫伤等伤情,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86720.61元。2017年1月9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297.43元。2016年10月10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仁德与原告冯小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5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小华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冯小华发票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但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也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仁德、辉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515.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夏仁德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保了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4、我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是事实,我公司愿在被告辉腾公司、夏仁德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辉腾公司、夏仁德未提供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投保范围,我公司不负担;4、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5、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总数15%的比例剔除。被告辉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冯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冯小华身份证,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夏仁德驾驶证、保单2份,为证明被告夏仁德与原告冯小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辉腾公司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夏仁德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医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清单,为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情况;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小华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冯小华发票鉴定费1900元;5、原告居住证、余江县公安局春涛派出所、余江县春涛镇红星村委会证明、证人冯某1、冯某2的书面证明,为证明原告冯小华从2007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在福建省××××居住、生活,从事蔬菜种植、买卖工作;6、原告冯小华母亲邱米菊身份证、余江县公安局春涛派出所、余江县春涛镇红星村委会证明,为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收款收据,为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8、证明、收据,为证明原告冯小华从余江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包车、做鉴定包车花费交通费2100元。被告夏仁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夏仁德身份证,为证明被告夏仁德主体资格;2、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仁德驾驶证、保单2份,为证明被告夏仁德与原告洪小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夏仁德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为证明被告夏仁德将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辉腾公司经营、被告辉腾公司收取了被告夏仁德管理费;4、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缴款单、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为证明被告夏仁德已支付原告冯小华医疗费467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转账支付授权书、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早晨,被告夏仁德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邓山线由春涛方向往坞桥方向行驶,7时20分,途径余江县春涛镇春光米业路段时,撞上原告冯小华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重度损伤、脑挫伤等伤情,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86720.61元。2017年1月9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花费医疗费21297.45元。2016年10月10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仁德与原告冯小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5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小华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冯小华发票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被告夏仁德向原告冯小华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向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40000元,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余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冯小华医疗费26721元,被告夏仁德实际垫付原告冯小华医疗费46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余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冯小华医疗费100000元,向被告冯小华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事故车辆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另查明,原告冯小华于1971年5月20日出生,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邱米菊于1945年1月16日出生,属居民家庭户口,邱米菊共生育3个子女。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仁德,被告夏仁德挂靠被告辉腾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小华身份证、户口本、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夏仁德驾驶证、保单2份、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清单、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余江县春涛镇红星村委会证明、原告冯小华母亲邱米菊身份证、余江县公安局春涛派出所、余江县春涛镇红星村委会证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缴款单、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转账支付授权书、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以及原告冯小华、被告夏仁德、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仁德与原告冯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被告夏仁德与原告冯小华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夏仁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虽仅向本院提供轮椅的收款收据,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已超过时间、余江县公安局春涛派出所、余江县春涛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盖章人员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支持,本院以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转院、鉴定时花费交通费2100元,仅向本院提供司机证明、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总数15%的比例剔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若被告辉腾公司、夏仁德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辉腾公司、夏仁德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夏仁德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仁德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未对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约定,也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冯小华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仁德提出垫付原告冯小华医疗费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被告夏仁德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7.2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08008.06元(186710.61元+21297.45元)过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夏仁德已支付46721元,确定原告冯小华医疗费为51297.06元;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5天+13天)×100元/天过高,应确定为3540元(105天+13天)×30元/天;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540元(105天+13天)×30元/天过高,应确定为2360元(105天+13天)×20元/天;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7282.44元(142.84元/天×191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473/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562.58元(35743元/365天×191天);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7282.44元(191天×142.84/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6年居间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7017.87元(51631元/365天×191天);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后续护理费1042740元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6年居间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6年居间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631元/年按5年时间计算为258155元(51631元/年×5年);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69982元(14999元/年×20年×90%)过高,应确定为218484元(12138元/年×20年×90%)。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64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4500元;原告冯小华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上述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668483.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5197.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小华10000元;剩余75197.06元(85197.0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7598.53元(75197.06元×50%),原告冯小华承担37598.53元(75197.06元×50%)。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580006.65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小华110000元;剩余470006.65元(580006.6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冯小华235003.33元(470006.65元×50%),原告冯小华承担235003.32元(470006.65元×50%)。被告夏仁德赔偿原告冯小华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原告冯小华承担鉴定费950元(1900元×50%)。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小华人民币392601.8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冯小华282601.86元。被告夏仁德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2601.86元。二、被告夏仁德赔偿原告冯小华鉴定费950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8元,原告冯小华负担7553元,被告夏仁德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