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游银花、钟章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银花,钟章翠,钟声华,胡三,龙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银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章翠,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政昌,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龙洋村南令屯***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杰,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凌云县泗城镇胜利社区正东小区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声华,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权,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八里村四合头屯**号。原审被告:龙昌勇,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上诉人游银花、钟章翠因与被上诉人钟声华、胡三、一审被告龙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钟章翠及其与上诉人游银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政昌、祝传杰,被上诉人钟声华、胡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钟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银花、钟章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游银花无本案事故责任,上诉人钟章翠与死者钟某2各自承担自己的事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擅自”和“任由”两个性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对此认定由上诉人游银花承担10%的责任错误。二、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内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有差距,无法确定肇事时是钟某2还是钟章翠驾驶车辆”。一审认定向青杰、杨某,4、钟某1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能证实钟章翠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但三位证人都是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现场,没有亲眼见到是钟章翠驾车,只是听见被上诉人钟声花、胡三与上诉人钟章翠吼吵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钟章翠是事故车驾驶人,为何证人龙昌勇亲自看见死者钟某2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而不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定案唯一依据。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听人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证据远远大于三位证人听说的证言,一审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游银花是本案摩托车所有人,但已将该车锁好在家中不许任何使用,已尽到注意义务。是其儿子钟章翠四处搜查找到车钥匙,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游银花应认定无任何责任。四、上诉人钟章翠和死者钟某2在本案中应认定各自承担自己的事故后果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无法确定肇事时是钟章翠还是钟某2驾驶车辆,该证明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该事实,该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而不能认定是其中某个人的责任,在无法认定驾车人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自己的事故责任。且上诉人钟章翠也帮助死者家属25000元,已义尽。综上所述,本案公安机关无法认定驾驶人,双方签字认可,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该证明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声华、胡三辩称,一、上诉人游银花系摩托车所有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摩托车进行年检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致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达到道路安全行驶的基本条件。以及任由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钟章翠长期使用摩托车,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游银花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向某,4、杨某,4、钟某1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钟章翠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并非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证明相互矛盾,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一份证据而已,并非产生法律效力的国家机关公文证明认定书,该证明未能证实的事实,恰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死者钟某2在深度醉酒状态下,钟章翠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行使,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钟章翠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龙昌勇未作陈述。被上诉人钟声华、胡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钟章翠、龙昌勇和死者钟某2(系两原告儿子)在凌云县××××八里村四合头屯龙昌勇家聚桌吃饭并饮酒,直至当日14时左右,饮酒后的钟某2离开酒桌到距离龙昌勇家100米处(向某,4家旁边)的路边一棵树下睡觉。约15时,被告钟章翠、龙昌勇亦停止饮酒,后被告钟章翠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钟某2睡觉的树下旁外二级公路边搭乘钟某2、龙昌勇往乐业县方向行驶,且当时钟某2坐在摩托车的中间位置,龙昌勇坐在摩托车的最后面位置。当摩托车行驶约400米,至线××处××(××凌云县××村往乐业县方向的“思家坨”二级公路路段),摩托车冲出道路东侧路面,翻下路坎,造成钟某2死亡、钟章翠和龙昌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6时39分,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钟某1电话报警。事故现场,两轮摩托车的后轮压着钟章翠的右小腿,钟章翠在摩托车与钟某2的中间,钟某2被摔在钟章翠和龙昌勇的中间位置,钟某2的腿压着钟章翠的头,钟某2被摔在事故现场中间的几块稍大石头处(头部下有块大石头)导致死亡,龙昌勇被摔到大石头的旁边,导致右大腿骨折受伤。当时,在附近山上做工的杨某,4首先到达事故现场,陆续有龙昌勇的表叔何通义在15时47分接到龙昌勇的电话也赶到现场施救。2016年7月28日,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钟某2尸体检验鉴定为:死者钟某2额部有一处0.8×0.4厘米的软组织损伤,死者体表未见撕裂性创口,体表损伤较轻,内脏损伤较重,符合交通事故中抛掷、摔跌伤的外轻内重的损伤特点,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内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有差距,无法确定肇事时是钟某2还是钟章翠驾驶车辆”。2016年8月11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受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钟某2为286.64㎎/100ml,钟章翠为122.94㎎/100ml,龙昌勇为69.12㎎/100ml。事故发生后在办理钟某2丧事期间,被告钟章翠向原告方垫支了25000元的费用。2016年9月30日,原告钟声华、胡三起诉被告钟章翠、龙昌勇及钟章翠的母亲游银花连带承担赔偿因钟某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492元(实际是27492元减去被告已垫支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812元。原告认为被告钟章翠酒醉无证驾驶未合格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银花是事故车辆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对该车辆未进行年检缴纳交强险,并默许其儿子钟章翠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昌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制止钟章翠醉驾,被告龙昌勇放任这种违法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钟章翠主张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昌勇家外出往乐业的二级公路边起点行驶几百米处时,自己觉得开车摇晃而不想去学化(地名)洗澡,就靠边停车等龙昌勇、钟某2下车后,是钟某2执意要去并换由钟某2来开车,有被告龙昌勇证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钟声华系死者钟某2的父亲,原告胡三系死者钟某2的母亲,死者钟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广西师范大学化学与药学学院2014级化工与制药专业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被告游银花系被告钟章翠的母亲。桂L×××××二轮摩托车属于红色弯梁式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游银花是事故车辆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7月止,无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游银花外出到百色市打工不在家,被告游银花的儿子钟章翠取走家中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锁匙,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章翠和死者钟某2均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证人证实,被告钟章翠、龙昌勇和死者钟某2在被告龙昌勇家饮酒,根据酒精含量检测被告钟章翠和死者钟某2二人酒醉后,被告钟章翠驾驶其母亲所有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2、龙昌勇由凌云县××××八里村四合头屯龙昌勇家外出二级公路边往乐业县方向行驶约400米处时,摩托车翻下路坎,造成乘客钟某2死亡、钟章翠和龙昌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被告钟章翠主张驾驶事故车辆搭乘钟某2、龙昌勇行驶几百米处时并换由钟某2来开车,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关联,内容一致,能证实被告钟章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的情形,证据证明力显优于被告方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钟章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据此认定被告钟章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钟章翠酒醉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搭乘钟某2、龙昌勇在行驶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造成钟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乘客钟某2明知驾驶人钟章翠无证醉驾,仍予以搭乘,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龙昌勇在本案中相对原告而言,其没有存在过错方面,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游银花作为事故车辆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使用管理不善,在明知其子钟章翠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任由其子钟章翠使用该车,导致事故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该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钟章翠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游银花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钟声华、胡三的儿子钟某2自负3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龙昌勇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钟声华、胡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钟某2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核定如下:死者钟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广西师范大学化学与药学学院2014级化工与制药专业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属于在城镇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居民,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1项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该院以支持。对于钟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依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582元×6=27492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痛失儿子,心灵遭受巨大的伤痛,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两原告的精神损失应依法予以金钱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该院依据交通事故具体情节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作适当调整,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声华、胡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812元。故此,应由被告钟章翠承担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60%损失,即为339487元,减扣被告钟章翠垫支给原告钟声华、胡三的费用25000元,被告钟章翠尚需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损失314487元;由被告游银花承担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10%损失,即为565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3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钟章翠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各项经济损失339487元,减扣被告钟章翠垫支给原告钟声华、胡三的费用25000元,被告钟章翠尚需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经济损失314487元;由被告游银花赔偿原告钟声华、胡三的各项经济损失56581元;二、驳回原告钟声华、胡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8元,由原告钟声华、胡三负担2762元,由被告钟章翠负担5525元,由被告游银花负担92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上诉人游银花作为事故车辆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使用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认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龙昌勇并非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造成钟某2死亡的结果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钟章翠与死者钟某2谁是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问题,虽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内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有差距,无法确定肇事时是钟某2还是钟章翠驾驶车辆”,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庭审时的证言内容一致,均能证实上诉人钟章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的情形,上诉人钟章翠主张驾驶事故车辆搭乘钟某2、龙昌勇行驶几百米处时换由钟某2驾驶,缺乏证据证实。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上诉人钟章翠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及根据过错认定上诉人钟章翠承担60%责任,死者钟某2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上诉人钟章翠、游银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马崧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云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