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进源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江宁区进源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5行审15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苗圃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富,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局家平,该环保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进源机械厂(业主何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咸周路88号。申请人区环保局于2016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江宁环罚字〔2016〕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南京市江宁区进源机械厂收到本决定后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元整。因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进源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江宁环保局于2017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江宁环罚字〔2016〕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