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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军、刘麟锋与被告梁天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军,刘麟锋,梁天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388号原告:刘天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锋,男,住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麟锋,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虎,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华(被告之妻),女,住南部县。原告刘天军、刘麟锋与被告梁天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麟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被告梁天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军、刘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78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刘天军、刘麟锋与被告梁天虎经过多次协商,签订《建房协议书》。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房屋修建一层时,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建修手续,导致南部县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30日前完成修建,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现场杂乱不堪。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辞而别,多次联系无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梁天虎辩称,造成房屋不能按时竣工的原因是原告所处地段的土地被冻结,办不到建房施工许可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将房屋建修到一楼,南部县城管行政执法局干涉,责令停止施工,导致被告不能继续修建。被告行为不存在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对建修一楼投入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予以补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甲方刘天军、刘麟锋与乙方梁天虎经过协商,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行拆除甲方刘天军享有土地使用权127.05㎡上的建筑,重新规划设计,修建一栋砖混结构七层半住宅楼,建筑需要的材料、施工机械、水电费等费用乙方负担;乙方负责办理建房许可证、整栋楼的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通水电,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该工程房屋建成后,1、2、5、7层所有权属甲方,3、4、6层所有权交与乙方作为修建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金为该工程总造价的40%。…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天虎购买材料,按约定将房屋修建到一层后,由于未办到建修许可手续,南部县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之后,由于未办到建修许可手续,该房一直闲置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梁天虎虽将房屋修建到一层,但由于未办理建修许可手续,被南部县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之后,该房一直闲置至今。现原告诉请解除《建房协议书》,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建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对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期限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也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办证,但一直未申办成功。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权利,应当给与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对建修一楼投入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予以补偿问题。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基本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建房施工现场剩余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但双方对补偿费用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彻底解决纷争,对补偿费用给付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天军、刘麟锋与被告梁天虎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原告刘天军、刘麟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被告梁天虎3万元,建房施工现场剩余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刘天军、刘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