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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彦春与闫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春,闫国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512号原告:李彦春,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告:闫国俊,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许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彦春诉被告闫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彦春撤回对被告闫国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林艳负担523元,余额523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