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彦春与闫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春,闫国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512号原告:李彦春,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告:闫国俊,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许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彦春诉被告闫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彦春撤回对被告闫国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林艳负担523元,余额523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