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单宝华、巩向国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宝华,巩向国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宝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向国,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再审申请人单宝华因与被申请人巩向国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单宝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为交易,双方约定:“当合作期间资金损失超过投资额30%,本协议自动终止。”也就是说当损失达到80万元的30%,即24万元时双方协议终止。双方还约定:“盈利三七分成,当账户收益每达到10万元及以上时,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进行收益分配。”申请人2013年9月23日转入期货账户899991.8元,2013年11月18日出金1018000元,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盈利6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入金8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出金969000元,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盈利50000元。从以上出、入金及盈利分配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当合作期间资金损失超过投资额30%,本协议自动终止”指的是每一次的注入资金(投资额)的损失,而不是盈亏折抵的总损失,否则被申请人应到协议终止时计算好盈亏折抵后的收益才有权要求盈利分配,如此被申请人就应当返还申请人盈利分配的115000元。双方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系被申请人先前拟好,交由申请人签字的,本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12月19日,jd1405从9点开盘至10点37分一直在4093――4014元之间上下浮动,此时账户损失为24万元,被申请人完全有机会平仓止损,但其直至亏损至432380元时才平仓止损,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扩大损失197913.4元,其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单宝华与被申请人巩向国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是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终止条件是“当合作期间资金损失超过投资额30%,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歧意,亦非格式条款。双方合作期间共进行了三次期货交易,第一次盈利222900元,第二次盈利170680元,第三次亏损432380元,上述三次交易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故计算申请人的投资损失应损益相抵,折算后三次交易亏损38800元,不足申请人投资80万元的30%计24万元。双方在代客理财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单次交易亏损的分担方式,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单次交易损失197913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宝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