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X1、李X2等与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李X2,李X3,童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第502号原告:李X1,男,生于1962年4月11日,瑶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系死者盘X1之夫,未到庭。原告:李X2,男,生于1988年11月11日,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盘X1长子。原告:李X3,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盘X1次子,未到庭。原告李X1和李X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男,生于1988年11月11日,瑶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童XX,男,生于1946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X1、李X2、李X3与被告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2(暨原告李X1和李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李X2、李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李X1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盘X1由个旧市蛮耗镇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18时许,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K51+700M处,李X1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童XX停于道路南侧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左尾部刮撞,致两车侧翻,造成盘X1当场死亡、李X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30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盘X1、童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无责,但童XX的车辆未注册登记,也未购买保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无责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和李X1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童XX辩称:我的车停在路边,是李X1来撞我的车且将我的车撞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不愿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费单据),是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而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日,原告李X1醉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盘X1由个旧市蛮耗镇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18时许,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K51+700M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X1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童XX停于道路南侧的红色三鑫牌SX1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左尾部刮撞,致两车侧翻,造成盘X1当场死亡、李X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30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盘X1、童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童XX的车辆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童XX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童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X1、李X2、李X3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