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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孝林、刘跃琼诉凌烨、孙成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林,刘跃琼,凌烨,孙成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847号原告:杨孝林,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跃琼,女,羌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忠,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二原告亲友。被告:凌烨,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孙成云,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烨,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孙成云前妻。原告杨孝林、刘跃琼诉被告凌烨、孙成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孝林、刘跃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忠,被告孙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凌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将所租赁二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用)合同》。二被告租用原告方家的房屋两间供其居住使用。租期共计37年。合同签订以后,二被告便入住该房,二被告及其家人也不知使用了多长时间,在未通知原告方知道的情况下离开。2015年11月后,二被告收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二被告已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二被告交租金的剩余部分。该案已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但是,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和丙方在租期届满后,应将该房屋在按正常使用状况下返还甲方。不得故意损毁,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现租赁房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已被二被告破坏得毫无踪影,导致房屋已完全不能使用,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来约定的房屋都没有修,至于后来重新修的木质房屋也没有接收和实际使用过,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合同中乙方、丙方)承租二原告(合同中甲方)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9组房屋的2楼,房屋面积34㎡,卧室2间,含配套厨房、卫生间及专用楼道,甲方另行负责配置1个榻榻米和1个吊柜,具体详见平面图;甲方在该房屋背侧修建一个阳台(16平方米),乙方和丙方同意另行支付工程款(按实结算),除此外,甲方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五、乙方租赁(用)期限20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如果甲方提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用)期限起止时间不变,如果逾期交付,租赁(用)期限起止时间则相应顺延,交付时间不得迟于2008年7月1日。六、丙方租赁(用)期限17年,自2028年7月1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该房屋由乙方自行向丙方交付。七、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租金39000元,乙方和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25000元,在甲方向乙方和丙方交付房屋之日支付14000元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在租赁(用)期限内,该房屋租金是固定不变的,甲方(含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房屋租金。……十四、甲方和丙方应当保持租赁(用)房屋的通风、采光,如果离开时间较长,可以委托甲方帮助。甲方负责房屋整体结构的防虫害、防腐蚀、防鼠害、防火灾等,乙方和丙方负责房屋内部。”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捺印。后二被告依约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另查明,2015年,本院受理二被告诉二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08年5月,因受“5.12”地震影响二原告将在离双方约定位置几十米远处修建了木制房屋三间,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房屋系该木制房屋。房屋完工后二被告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接收房屋。且在上次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房屋因年久失修,现无人居住。《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因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业已解除,并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房屋租赁(用)合同、(2016)川0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之规定,本案要确定二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首先应确定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后修的木制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并且最终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除。原告亦认可提交的七张照片系本次起诉前拍摄,照片中注明“损坏后照片”(共五张)与注明“损坏前照片”(共三张)不属于同一房屋,因此不具有同一性与可比性,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且房屋的毁损系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孝林、刘跃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孝林、刘跃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