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桂平与孙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平,孙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901号原告徐桂平,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孙洪东,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公益性岗位,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徐桂平与被告孙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平与被告孙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2395.32元,检查费305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14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3966.32元;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我在三马路国贸后院关辉盒饭快餐店打工,被告到此处就餐,因��饭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因此对我大打出手,我本来左手残疾,被告又对我右手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3天。此事经双鸭山市尖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7日。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绝赔偿我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洪东对原告徐桂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尖山区三马路国贸后院光辉盒饭快餐店内原告徐桂平与被告孙洪东发生争执致使徐桂平受伤。徐桂平到双鸭山煤炭���医院门诊进行了手术缝合,并在药店购买了消炎药,花费手术费。花费了缝针的手术费用168.79元、常规检查拍片费85元、在老百姓医药超市四马路店购买消炎药40.8元。因医生建议徐桂平住院继续治疗,当晚8时,徐桂平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骨二科治疗,2017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95.32元。徐桂平住院期间,其儿子一直陪护,无其他护理人员。徐桂平的病历显示:徐桂平住院期间从2017年5月26日至6月6日为二级护理。徐桂平在光辉盒饭快餐店工作期间月工资1800元,满勤奖200元。2017年6月7日至8日三级护理。徐桂平复印病历2份,支付复印费15元。孙洪东经永红派出所处理,被行政处罚拘留七日。本院认为,徐桂平与孙洪东发生争执后,孙洪东将徐桂平打伤,孙洪东经永红派出所处理,被行政处罚拘留7日,孙洪东对徐桂平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桂平要求赔偿医疗费2395.32元、手术费168.79元、拍片费8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术后自购药物费用40.8元,复印病历费用1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属于徐桂平因伤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进行陪护,原告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儿子的误工费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0元,即每日护理费140元,该请求不超过该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8146元,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1800元,按照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其日工资约为82元,其住院13天,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1066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根据本市同类案件情况,本院依法支持每日3元的交通费,即39元(13日*3元/日)。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权利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东赔偿原告徐桂平6929.91元(医疗费2395.32元+手术费168.79元+拍片费85元+自购药物费40.8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39元)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洪东承担126元,由原告徐桂平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