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王海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王海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54号。负责人:沈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王海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329.37元及利息1046.92元,合计21376.2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新站区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6555%,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共分120期还清;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站区××远路汪塘南区××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7年1月22日已经连续14期未按时履行偿还利息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21376.29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和十五条的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中关于贷款的利率、还款、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的约定;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贷款抵押担保;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时间,期数、数额等。被告王海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自2017年1月22起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海冰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王海冰连续14期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行四牌楼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海冰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站区××远路汪塘南区××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权合产他字第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工行四牌楼支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4000元,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但综合被告逾期还款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王海冰承担3000元,其余律师费由工行四牌楼支行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20329.37元及利息1046.92元,合计21376.29元(利息含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海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合肥市新站区定远路汪塘南区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王海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王海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