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山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山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95号原告: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帅乡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796398492。法定代表人:谢云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勇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山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46900347X。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资阳市山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5日和2017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勇平、罗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录入系统广告费用29221元和未录入系统广告费用36769.38元共计6599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制作乐至片区雪花广告一批,经双方对录入系统的部分进行结算,该批广告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用29221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到位。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制作36769.38元的广告,因被告未录入系统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迫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原告广告制作费用29221元是事实,但被告公司股东变化,2016年前的债务与现法人没有关系,应找原法人承担,现法人将2015年所有的账都是与原法人结清了的。原告没有按照制作流程报被告方,被告公司并没有发送制作清单给原告,原告是违规操作做的。没有经过我们公司同意做的。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双方是口头协议制作雪花乐至片区广告,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录入系统的广告制作费用29221元,制作雪花广告正规流程是雪花片区业务通知各广告公司量尺寸,广告公司申报给被告,被告报经经雪花审核通过后,被告再通知各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未录入系统制作的广告费系雪花乐至办事处指定做的,没有按照制作雪花广告正规流程报给被告,经审批后再由被告指派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出具欠条的广告制作费29221元,被告承认该事实,但辩称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因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能对抗其对外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录入系统广告费用36769.38元,庭审中已查明系原告未按制作雪花广告正规流程申报审批制作的广告费用,被告抗辩未按正规流程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称不按正规流程制作而采用先制作后申报是惯例,以前均获得了报酬。本院认为,按庭审查明的双方认可的正规流程制作广告本为应当行为,原被告均应遵守,被告不按正规流程规定先申请后制作而是先制作后补申请,其应当知道随时存在不被认可将对其造成损失的风险,原告认为按惯例制作有被告公司与雪花公司达成了默契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山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录入系统广告费用29221元;二、驳回原告乐至县昊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362.50元,被告负担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