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玉静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静,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49号原告:周玉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华、倪荣伟,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静与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华、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李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2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现在社会经济形式发生变化,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目前公司正处于整体运作状态,有望在明年3月底之前,至少对员工工资可以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售楼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就原告离职事宜达成协议,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被告就拖欠的工资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现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经营困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静工资人民币1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炜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