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赖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赖培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9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培根,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赖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赖培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747.37元;2、被告赖培根支付利息人民币721.2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3.63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7512.24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H×××××,发动机号为140460217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赖培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赖培根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B54U7ED118781,发动机号为1404602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浙H×××××。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747.37元。本院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747.37元及利息721.24元、逾期利息43.63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赖培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B54U7ED118781,发动机号为14046021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