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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彬如与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如,刘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898号原告:王彬如,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江(又名刘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彬如与被告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彬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刘新江未予答辩。原告王彬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新江又名刘江。原告王彬如与被告刘新江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刘新江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并以要为原告介绍承包工程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彬如现金70000元正。借款人刘江。”借款后,原告多次发信息或打电话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刘新江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新江向原告王彬如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新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应如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二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彬如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刘新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