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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古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辉,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古某辉在中山市东升镇同茂村某超市门前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华发生争执,遂纠集古某(另处理)等人到场,古某及被告人古某辉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梁某华的胸部、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随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辉在东升镇同茂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华前胸部闭合性损伤已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古某辉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华人民币1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梁某聪、赖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古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辉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