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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廷、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M52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D9**挂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0.8吨煤,沿108国道由西向东以65km/h的速度行驶至1000km+900m处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救人,等待交警处理。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运煤单、被害人侯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卫庄村委会证明、���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1486号、148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11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尸检字第27号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及时报警,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山西省阳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