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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盛小明与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婷,盛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婷,女,1985年1月19日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明,男,1976年5月26日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婷因与被上诉人盛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4年7月31日借条上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准备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后因在其他朋友处调到了资金,所以并没有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取得借款。2、被上诉人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7月18日以本案借条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称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被上诉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上诉人尾号为020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当时并未要求出具借条,后因未能归还才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而此次起诉又称是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因准备开店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因出于信任当时并未要求出具借条,后因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31日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两次起诉,被上诉人对借款时间、交付金额、转账次数、银行账户均不一致,如果借款关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不可能记忆如此错误,仅因借款时间较长对此做出解释根本无法令人信服。3、2014年5月26日的100000元转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是被上诉人偿还此前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仅因该笔银行转账金额凑巧与2014年7月31日借条中金额相符,是被上诉人因第一次起诉不利撤诉后再次起诉时所提交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迎合借条所准备的,完全是拼凑的诉讼。被上诉人盛小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婷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用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小明与朱婷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盛小明向朱婷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朱婷向盛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盛小明人民币100000元,两年内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盛小明曾以本案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4日朱婷因资金周转向盛小明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盛小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朱婷尾号为020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当时并未要求朱婷出具借条,后因朱婷未能还款,盛小明要求朱婷出具了本案的借条。2016年9月14日,盛小明向本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是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盛小明提交了借条作为借款发生的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同时,盛小明提交了转账凭证,并对款项交付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因盛小明、朱婷系朋友关系,盛小明的陈述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在借款时并未要求朱婷出具借条,在此后朱婷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虽然盛小明在前次诉讼中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与本次不一致,但因借款时间较长,对款项交付的情况记忆错误亦在情理之中。朱婷抗辩2014年5月26日的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婷辩称在出具了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后,其在其他朋友调到了资金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盛小明、朱婷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款项已实际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盛小明、朱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朱婷应按时还款。朱婷逾期还款,盛小明可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盛小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小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朱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婷负担(此款盛小明已预交,朱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盛小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盛小明向朱婷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朱婷向盛小明出具借条事实存在。朱婷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转账的100000元系盛小明归还自己的欠款,但是朱婷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事实。盛小明主张朱婷欠款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朱婷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朱婷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