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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普,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XX普无证驾驶无手续“福田五星”牌农用三轮汽车,沿永清县里澜城镇大刘庄街里小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李XX(2012年12月17日出生)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XX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XX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永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永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永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XX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XX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昊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