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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小二、高某1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宫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421号原告:李小二,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高某3的妻子。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原告:高庆民,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高某3的父亲。原告:刘环风,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高某3的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珲,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6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宫珲,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宫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珲、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宫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852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高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姜疃镇大庄子村路口位于莱高路东侧处,与对行的被告宫珲驾驶鲁Y×××××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高某3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宫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高某3驾驶鲁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姜疃镇大庄子村路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被告宫珲驾驶鲁Y×××××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高某3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3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873.1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73.13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401.4元,共计919794.37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873.13元,其余损失的30%即239979.4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00000元,余款39979.41元,由被告宫珲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高某3,男,1977年8月2日出生,生前与妻子孩子租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便于原告高某1在莱阳市古柳中心初级中学上学。死者高某3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高庆民,1948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刘环风,1950年11月1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高某3的长子高某1,2007年10月出生,次子高某2,2016年9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再查明,鲁Y×××××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宫珲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宫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审查确定,认可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受理单、村委证明、古柳中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轻型箱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宫珲在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宫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二提供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古城村委证明、古柳中心初级中学证明证实其与高某3生前租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便于原告高某1在莱阳市古柳中心初级中学上学,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宫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宫珲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873.13元、丧葬费26230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收入5246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240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9604.5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73.13元;其余损失799731.4元的30%即239919.4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宫珲承担39919.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各项损失共计319873.13元;二、被告宫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各项损失共计39919.42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二、高某1、高某2、高庆民、刘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计3639元,由五原告负担2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宫珲负担400元;速递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