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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羊羔山小组10040号。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300元价格向付某某购买了位于靖边县东坑镇毛窑村委第六小组的一组树木,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组树木砍伐。经靖边县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滥伐林木全为杨树材积为11.32立方米,折合蓄积量28.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林业刑事案件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示意图及涉案林木材积检尺记录表、勘误更正、证人马某某、付某某、武某某、付某甲、白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靖边县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