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浩云与刘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云,刘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634号原告于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玉。原告于浩云与被告刘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西瓜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收购西瓜一批,价值人民币4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华玉未作答辩。原告于浩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刘华玉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西瓜一批,价款45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其余25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2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于浩云与被告刘华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其逾期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法,原告选择要求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规定,具体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瓜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浩云西瓜款25000元;二、被告刘华玉支付原告于浩云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刘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