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宋英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宋英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主要负责人:李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世。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英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英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大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22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43元,共计2043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车主魏化森与宋英世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赔偿宋英世200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宋英世因受伤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减去车主魏化森已赔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本次事故的致害人进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宋英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英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保险大同公司赔偿1034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20时08分许,魏化森驾驶晋BEY0**号小型面包车沿广灵县永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副食日杂门口3米处,撞在前方宋英世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宋英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宋英世到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实际住院14天。后又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化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英世无责任。另查明,魏化森驾驶的晋BEY0**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保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宋英世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1416元;5、误工费1601元;6、交通费600元;7、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7526.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化森驾驶车辆与宋英世相撞,造成宋英世受伤。魏化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魏化森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宋英世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大同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3789.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3737元,共计752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医疗费3789.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3737元,共计7526.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英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宋英世负担16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平保险大同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扣减魏化森已支付的2000元的问题,太平保险大同公司以宋世英、魏化森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被撕毁为由,表示无法提供该证据;但宋世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魏化森给付过2000元。宋世英在一审庭审中表达为“魏化森在交警队给过2000元,但是没有说是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魏化森给付的2000元,应当被视为对宋英世的赔偿。由于该2000元是包含在一审判决太平保险大同公司应赔付宋英世的金额之内,宋英世既已取得魏化森直接给付的2000元,基于不当得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其不应当再次从太平保险大同公司处获得同一笔赔偿款。故太平保险大同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减魏化森已支付的2000元。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太平保险大同公司有义务赔付魏化森2000元,但由于魏化森非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判决中对太平保险大同公司对魏化森的赔偿事宜不作处理。2、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宋英世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费应由太平保险大同公司承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医疗费3789.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英世3737元,共计7526.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宋英世5526.66元;三、驳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由宋英世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宋英世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