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秀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玲,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秀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租赁朱某某、李某某等五户村民耕地建设沙场并经营。经宿州市土壤肥料站鉴定,该沙场占用耕地0.6669公顷,其中基本农田0.2841公顷,且该地块已遭到人为破坏,失去耕地的基本性质。被告人王秀玲于2016年10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玲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秀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秀玲租赁朱某某、李某某等五户村民耕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该耕地上建立并经营沙场。经宿州市土壤肥料站鉴定,该沙场占用耕地0.6669公顷,其中基本农田0.2841公顷,且该地块已遭到人为破坏,失去耕地的基本性质。被告人王秀玲于2016年10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秀玲已将被破坏的耕地复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协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宿州市土壤肥料站出具的王秀玲沙场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案发后,已将被破坏的耕地复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秀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曹富强人民陪审员 汪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