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友满与刘大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满,刘大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024号原告:杨友满,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红(系原告的妻子),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兔,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系被告的女儿),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友满与被告刘大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红、王和平、被告刘大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25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栖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牌楼路交叉口时,与刘大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杨友满、刘大兔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池州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6316.82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24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求。被告刘大兔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休克状态,原告处于意识清醒状态。原、被告由救护车统一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诊断结果:被告仍处于休克状态,身体皮肤多处破损严重,头部受伤,颈部受伤要住院接受进一步检查,原告接受检查之后只有右手臂擦伤处理之后直接回家了。事后,交警多次调解,原告反反复复。被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被告诉讼请求。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大兔与杨友满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自送达之日已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任何的不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大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药费,原告主张6316.82元,其中由第一时间救治的医院即池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开具的收据是736.82元,这个费用被告认可。其他的收据均为地方小诊所开具的,被告不认可。理由一:原告和被告一同被120急救车送往池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可以从医院调查取证,只有手臂擦伤,没有其他伤情。所以后期在其他任何医疗结构接受的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都不认可。理由二:原告提供是治疗口腔的收费票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并且原告当时头部和面部没有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相关性。反而是被告当时头部和面部均受不到不同程度的伤势,后期口腔内的牙齿无端脱落。理由三:在交警大队调解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只有七百多元,由于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第一次案件、上诉状、本次起诉书四次提出的医药费金额都不同,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的大部分收据是捏造的。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都不会认可,理由:原告没有住院,在急诊接受治疗立即回家。3、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认可。理由:在第一次案件中,由于双方车辆都有损坏,审判长当庭认定车辆损失相抵。原告这次提供的车辆维修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是2017年3月23日,然而第一次案件开庭时间是2017年4月6日,当时原告提出车辆赔偿时没有任何修理费用收据为证,所以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的修理费收据是捏造的。4、误工费,原告主张2441元,被告不认可表示质疑。理由一:论伤情被告整体比原告要严重的很多,右手神经受伤握力严重下降,连吃饭都无法自理,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向医院申请假条时,医生明确表明医生开假条是有明文规定的,最多开半个月,再根据复查的结果续假。原告右手臂伤势不重,医院不可能开具一个月的假条。理由二:由于被告当时处于休克状态对于事故的起因没有任何印象,被告女儿想要了解事故当天的情况,走访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公司看看有没有摄像头记录下这一幕,无意中来到原告当时任职的安徽永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看到了原告。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当时原告可能已经上班了,要求法庭调查原告2016年7月-2016年12年的银行对账单中公司工资明细,不排除原告在事发几日后就正常上班的可能性。理由三: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可知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理由四:在交警大队调解中,原告提出月工资是3500元,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6月、7月、8月工资明细分别为2241元、2379元、1874元,与之差距甚大,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当时在交警大队调解过程中,原告有意提出不实的赔偿要求。当时原告妻子当时表明原告因与公司老板吵架已离职,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表示怀疑。被告补充请求如下:被告出院医嘱明确表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陪护,警惕发生癫痫,休息2周后复查,继续颈托外固定。当时被告右手握力下降生活无法自理,都是被告女儿和女婿照顾,现向法院提出请求原告在第一案件判决书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2657.95元之外,赔偿被告护理费14天×110元/天=1540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7时10分许,杨友满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栖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路交叉口时,与刘大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杨友满、刘大兔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大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大兔与杨友满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6日,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治疗。另查明,被告刘大兔未为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姚满霞口腔诊所发票、药房购药清单、村卫生所收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认定736.82元;2、对于误工期间和误工费,原告只提交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至于具体误工期限和单位是否扣发工资,无证据证明,本院针对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定误工20天,误工费1600元(20×80元);3、摩托车修理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仅提供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摩托车确有损坏,本院酌定750元;以上合计3086.82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6.8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86.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杨友满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大兔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