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9979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牛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吉牛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99792052号被告人吉牛牛,女,1977年10月15日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牛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以(2016)云09刑初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牛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6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吉牛牛携带毒品租乘一辆白色夏利车途经永德县崇岗乡施孟公路146KM+500M处时,被永德县崇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糖果和鲜花饼伪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763.8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公(永)鉴(刑)字[2016]35号、公(临)鉴(刑)字[2016]06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牛牛对民警在其携带并查获毒品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牛牛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吉牛牛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吉牛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其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吉牛牛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初36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牛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姗珊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显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