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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执行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以来,被告人王某、张某(已判刑)合伙在丰镇市A城区208国道饭店(李某院内)建厂投资生产水泥砖,并且雇佣了11名工人干活,未签订相关雇佣合同。从投资以来,该水泥砖厂没有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以及相关警示标志、安全防护等,没有对工人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及技术培训,且生产期间该水泥厂没有合法营业手续。2016年8月22日早晨8时许,开搅拌机的被害人张某1在处理料斗钢丝绳卡住故障时,未停机违章作业,致使手臂被卷入钢丝绳后将颈部带入搅拌机后被绞死。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事发现场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笔录及协议、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刘某、王某1、茹某、刘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王某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投资生产水泥砖厂,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冬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