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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诉刘云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冀0828民初22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龙,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6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然,女。被告:刘云龙,男。被告:王海立,男。被告:唐静静,女。被告:王雪峰,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刘云龙、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龙、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云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16日前所欠利息3774.81元,本息合计83774.81元,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并结清;2.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刘云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云龙向我行借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相当于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此笔借款由保证人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刘云龙至今未能清偿贷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云龙、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云龙向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由被告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种子,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导致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龙因购买种子在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贷款80000.00元,由被告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刘云龙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上浮50%,截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利息为3774.81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云龙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云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74.81元(利息结止到2017年3月16日),本息合计83774.81元。2017年3月1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王海立、唐静静、王雪峰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40元,减半收取947.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志红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