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英波、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波,杨某,甄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波,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岑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2月7日假释,2015年9月12日刑满),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岑巩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甄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经预谋,携带钳子、刀片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兴瓯小区5栋地下室,窃取地下室内的电缆线共计13.6米(认定价5893元)。后在准备离开时被物业保安发现,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在丢弃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保全)及电缆线(已发还失主)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英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英波、杨某、甄谋均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犯罪未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英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甄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的钳子、刀片等作案工具(保全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