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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805号原告:李某1,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刘某、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刘某、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旗晟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发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李某1申请依法追加孙某为本案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刘某、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529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孙某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克旗明源小区建设工程,对外以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14年3月,被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开吊车劳务,工程完工后尾欠原告劳务费52982元,被告刘某与克旗晟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阴历二月二十日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是孙某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刘某是孙某的亲戚,并受雇于孙某,为孙某管理工地,在工地担任工长职务。原告的欠条属实,是由刘某出具的,但应由孙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也同意给付原告此欠款。该工程系孙某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第七项目部名义施工。孙某雇佣刘某担任工长,为其管理工地,刘某出具的欠据,孙某认可并同意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克旗晟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某1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刘某、孙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晟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孙某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建明源小区建筑工程,对外以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并雇佣刘某从事工长职务,委托其代为雇佣管理工人。2014年,原告经刘某联系到该施工工地从事开吊车劳务。劳务结束后,刘某为其出具欠劳务费52982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1经与刘某联系到孙某承包的明源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刘某作为受孙某雇佣的工长,系接受孙某的委托为其雇佣管理工人,故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孙某,被告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刘某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某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刘某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克旗晟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孙某欠付李某1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晟发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1劳务费5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孙某、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茹审 判 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