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洪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洪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67号罪犯林洪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月7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2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林洪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洪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林洪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洪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