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杨官寨村。法定代表人梅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廷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当庭对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即被告陈旭自2010年11月25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经营管理的高陵区泾渭上城小区物业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l0月1日将该物业项目及员工整体移交给陕西鸿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后被告即从陕西鸿聚实业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7.4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惠城物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被告陈旭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主张1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征缴社会保险非属于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在无力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日将所服务的物业项目以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正式移交给其他物业公司,自此由该新的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义务。首先,本案争议双方虽然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本案争议双方虽然解除了旧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被上诉人与鸿聚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中并未查明在上诉人将物业项目移交给新的公司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什么,就认定该离职造成被上诉人客观上丧失劳动报酣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究竟为何离职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仍坚持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实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旭辨称,被上诉人是和惠诚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将其物业项目移交鸿聚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辞职,但是并没有出示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辞职无事实依据。因鸿聚实业公司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陈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已经解除,故被上诉人现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