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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海文祥与郭福源、韩晓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文祥,郭福源,韩晓君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534号原告:海文祥,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韩晓君,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与郭福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文祥诉被告郭福源、韩晓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宝金、人民陪审员李晓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郭福源、被告韩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养人工费36万元、冬季草料款66万元、春夏秋季草场费18万元,合计12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5年8月期间,二被告将其所有的550只羊、6头牛、3匹马放到原告处饲养。当时被告承诺按当地价格给付饲养人工费、冬季草料款及春夏秋季草场款。但被告始终未结算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四处借款偿还因饲养被告上述牲畜所欠的人工费用、草料款及草场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饲养人工费每年6万元,从2009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6年合计36万元;冬季草料款,每只羊1捆草,每捆平均200元,550只羊,6年合计66万元;春夏秋季每年1户草场1万元,被告的羊群需用3户草场,6年草场费用合计18万元,上述合计1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福源、韩晓君辩称,被告郭福源是原告的舅舅。自1996年起各单位为解决职工福利问题,集资入股搞三产,被告郭福源入股5000元购买了10只基础母羊,当时由单位统一饲养繁殖发展头数,按照当时的习惯各单位不投入饲养费用,由牧民包养,与牧民按照繁殖的头数以5:5、4:6、3:7不等的分成方式进行分配。按照此方式被告郭福源将入股购买的羊在2009年时发展到了550只。被告方认为羊的发展速度较快,分配方式又众所周知,且双方获利,当时原告海文祥生活比较困难又有包养的意愿,被告郭福源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原告,原告也同意,表示三年就能发展到1000多只羊。2009年10月,被告郭福源将放养在巴彦查岗红旗队布和勒家的羊264只取回并将其中的250只(基础母羊125只、羔羊125只)交给原告包养,并口头约定了5:5分成。2011年秋季被告又给原告送去100只羊(基础母羊50只、羔羊50只)。2013年秋,被告再给原告送去200只羊(基础母羊100只、羔羊100只)。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分三次给原告共计550只羊由其放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5:5分配方式,截止至2015年秋季,被告的羊应当发展到了2000多只,其中在6年中应出售羔羊1000多只。而在长达6年期间的包放养期间被告方从未分得一分钱,也未分得一只羊。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郭福源的要求下原告交还给原告老弱病残羊381只,并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300只羊,其余分成不予认可,原告每年卖羊未给付被告款项,被告也未分得羊,所以550只羊在6年中所产生的收益均被原告独自占有。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包放养羊的协议,而且包放养羊的过程中被告只需提供羊,无需进行投入,双方约定的5:5分成方式也完全符合饲养惯例。原告关于120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更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完工嘎查书面证明2份、赵玉兰的书面证言1份,证实2010年9月至2014年秋天,原告海文祥的舅舅即被告郭福源运来500多只羊,3匹马,6头牛,2015年8月31日,被告取走了381只羊,完工嘎查的牧民平均载畜量是每单位为200只羊,完工嘎查当地雇佣放养每年6万元,每只羊冬季喂干草1捆多一点,2009年至2014年每捆草价格为200元,其中赵玉兰证实原告每年在她家购买饲养的草料3-4吨,每吨约265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完工嘎查书面证明有异议,对被告方运来的羊的时间与实际不符,2015年8月31日被告方确实拉走了381只羊;对赵玉兰的书面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赵玉兰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将羊、牛、马等交由原告放养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完工嘎查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玉兰的书面证言,因赵玉兰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二、海文君出庭证言1份,证实证人作为原告的姐姐曾帮助过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草料,在被告方拉走羊时,原告是醉酒状态,所以当时没有结算饲养羊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羊时证人未到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系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三、戚世民出庭证言1份,证实证人与原告合伙放羊,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羊,被告未给原告养羊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证人只是感觉被告欠原告饲养羊的费用,对于被告方是否每年从原告处拉走羊的事宜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不能具体说明原、被告之间养羊的事宜,故本院不予确认。四、郭某出庭证言1份,证实被告方所有的羊放在原告处时,被告郭福源有雇人的意思表示,因证人也有羊放在原告处放养,其本人也一直在原告家饲养牛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证人郭某与被告郭福源是兄弟关系,有债务纠纷,已由法院执行,证人有意偏袒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与被告方有债务纠纷,且未能具体说明原、被告就养羊事宜双方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欠据1份,证实2009年至2015年原告包放养了被告郭福源的550只羊,经对帐后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共计应返还给被告郭福源羊681只,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郭福源羊300只,并承诺2015年年末还清,还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除尚欠被告方羊以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饲养的羊为5:5分成的事情,在欠据中有后填写的内容即”另再壹佰只”,因为在欠据中已经注明了还欠200只羊,再另壹佰只,没有这样书写的概念,欠据只证明双方的羊数清算完毕,但所欠原告的饲养费及人工费还没有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欠条1份,证实2012年,原告建房子时从被告韩晓君处借款3.2万元,在原告打深水井时从被告韩晓君处借款5000元,原告的儿子有病时从被告韩晓君处借款2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从被告方借款事宜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三、巴彦查岗苏木扎格达木丹嘎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郭福源将其所有的280只羊以5:5分成的方式包给了该嘎查的牧民即布和勒、索日噶二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该二人陆续返还给原告600只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只是证明原告曾以分成的方式发包过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龙达畜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被告郭福源于2013年10月在该交易市场处购买了4头牛犊及2匹马,能证明原告所述2009年至2015年将6头牛和3匹马放在原告家饲养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曾购买过4头牛和2匹马。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牛、马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朝克图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郭福源于2013年至2014年春天租用邻居的房舍养牛、马的事实,被告方将4头牛、2匹马交由原告饲养。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是被告方推理,朝克图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六、派出所出警书面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9月5日曾带领几十人和两台汽车强行闯入被告郭福源的牧点拉羊,经民警劝说原告才将羊从车上卸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饲养费的问题,导致原告到被告处索要羊,经公安机关介入才平息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有过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七、苏木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实2009年至2014年所在地牧民为提高生活水平,脱贫致富,为别人包放一定数量的牲畜,即牧民提供放牧场、饲料并放养,产羔按比例分成。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以政府文件的方式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八、书面证明1份,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旗委组织部为职工搞福利,按自愿集资的方式以每股5000购买了10只基础母羊、10只小母羊,由单位统一放在牧民家中,由牧民提供草场、饲草放养,产羔按5:5分配方式分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牧民与羊的所有人可以约定按照产羔分成的方式从事养羊的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呼伦贝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原告举报被告郭福源案件的相关笔录,当庭出示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文祥与被告郭福源系舅舅和外甥的关系。1996年,被告郭福源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组织部工作期间,以入股形式取得10只基础母羊和10只羊羔,被告方将该批羊放到他人家放养。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郭福源将550只羊、4头牛、2匹马交由被告放养。其中2009年8月,被告将250只羊放养在原告处,2011年8月,被告将100只羊放养原告处,2013年期间,被告将200只羊及4头牛、2匹马放养在原告处,被告方主张其所送的羊为一半基础母羊、一半为羔羊。2015年8月31日,被告方到原告处取羊,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陈旗完工镇海文祥自2009年至2015年包放郭福源的羊群伍佰伍拾只550只,现交回叁佰捌拾壹只381只。还欠200只贰佰另再壹佰只。年内还清。”欠羊者:”海文祥”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9月5日,原告曾带领他人到被告处的羊点抢羊,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劝止。2015年12月,原告就该纠纷向呼伦贝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被告郭福源。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饲养的牛、羊做饲料款及人工费鉴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方提出反诉,后撤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将其所有的羊送到原告处放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了牧业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方将羊群放养在原告处期间存在天然孳息,被告方主张按照羊的繁殖头数与原告分成即羊群所繁殖的部分孳息归原告所有,作为被告方支付原告的报酬方式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虽原告主张被告方曾从原告处取走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方出具欠条,被告方取走羊的只数与当初被告方放养在原告处羊的只数相当,且该欠条中也未提及原告应得报酬事宜,故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放养羊事宜的结算,对原告申请饲养费及人工费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交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顺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多俊梅 更多数据: